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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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 2、*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 3、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第四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九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宣传和虚表示。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一、国家食品*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工作。二、省级食品*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品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三、设区的市级和县级食品*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品网络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四、*品网络销售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保障*品质量安全。从事*品网络销售活动,应当具备*品经营资质,遵守《*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五、食品*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对*品网络销售进行监督管理。六、*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七、*品网络销售者应当是取得*品生产、经营资质的*品生产企业、*品批发企业、*品零售连锁企业。其他企业、机构及个人不得从事*品网络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品网络销售范围不得超出企业*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品网络销售者为*品生产企业、*品批发企业的,不得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品。*品网络销售者为*品零售连锁企业的,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处方*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品等。九、*品网络销售者除符合国家*品监督管理以及网络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网络安全措施和相关数据库,能够满足业务开展要求;(二)有*品网络销售安全管理制度,可实现*品销售全程可追溯、可核查;(三)有保障*品质量与安全的配送管理制度;(四)有投诉**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五)有网上*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销售对象为个人消费者的,还应当建立***学服务制度,配备执业*师,指导合理用*。
【法律依据】
《*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品网络销售行为,加强*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网络销售活动、提供*品网络交易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交易行为,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为上述交易活动提供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行为,但通过互联网从事金融服务的经营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经营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息搜索、信用认证、支付结算、物流、宣传推广、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推进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为网络交易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本市鼓励传统行业实施电子商务应用,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产业融合发展;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拓展经营领域,提升服务水平。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针对网络交易的审批事项;已设立的审批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予以取消。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电子政务信息,逐步形成电子政务信息基础数据系统,向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非涉密政务数据库的接口,按照规定公开非涉密政府信息。第六条 本市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实施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参与相关交易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第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质监、公安、商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专利、卫生、旅游、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网络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的,应当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工商登记信息。
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自然人从事网络交易经营的,应当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并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未提交相关信息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得提供平台服务。
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或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变更后的信息。第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络交易。第十条 在网络交易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知名网店、知名应用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知名网店、知名应用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相混淆;
(二)擅自使用、**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标识;
(三)对他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或者诋毁,或者进行虚投诉、**;
(四)**实施批量购买后批量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行为,损害他人利益;
(五)虚构网络交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虚构交易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
(六)利用技术手段干扰搜索、排名结果;
(七)发布虚商品、服务信息;
(八)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开展竞买、拍卖、返利等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采用欺诈手段获取利益。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组织团购活动的,应当对团购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资格、团购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予记录。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团购商品和服务的准入规范,建立包含库存、发货、售后服务、价格等内容的团购活动规则。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法规,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制定了一系列规范交易行为、压实平台主体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制度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以上就是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介绍,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